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 2025/4/30 13:43:35 点击: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机动车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东莞市物价局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市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区人民政府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硬件设施、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原则下,鼓励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点)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八条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确定。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应报市物价局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专业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的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该类停车收费可实行分时段累进计算。

(五)强制性停车场(含交通违章、肇事车辆指定停放点)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强制性停车场停放非违章、肇事车辆,可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市物价局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的,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市物价局申请核准收费事宜。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物价局审批。未经市物价局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新华书店、机关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交通畅通和城市市容的前提下,影剧院、医院、市场、商场的经营者如愿意提供只管理不收费的停车服务的,可在其门口的路边设置停车场(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的临时停放点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四)进入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新华书店等单位内设停车场不超过60分钟的。

停车场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同一停放点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六条 各镇区应设置一个强制性停车场。强制性停车场可停放其它非强制性停放车辆并收取服务费,但非实行政府定价收费的停车场,不得停放强制性停放车辆并收取服务费。

交通违章、肇事车辆应按照就近停放原则停放。对尚不具备条件设置强制性停车场的镇区,应委托当地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附设强制性停车场,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凭营业执照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人员,须到市物价局申领《东莞市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市物价局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依法纳税。不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收费发票收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违反明码标价和违法收费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或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方式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它违反收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屡查屡犯超过3次的停车场(点),由市物价局提请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撤销其停放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点)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