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原文内容如下: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通过3C认证的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还应当明确车辆是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
(二)所有人住所地址变更的;
(三)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车辆颜色改变的;
(五)更换车身、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身份证明等证明、凭证。属于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非机动车行驶证。属于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自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现所有人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行驶证;
(三)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转移登记,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核发新的行驶证,原号牌不变。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非机动车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被盗的;
(四)非机动车不再使用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属于被盗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凭证;
(三)属于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属于被盗的,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签注被盗信息,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等业务,被盗非机动车发还后,予以恢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为专用号牌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车辆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专用号牌功能损耗的,收回原号牌并换发新的专用号牌。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号牌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车辆,并交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并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作废。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重新予以核发。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登记的每辆非机动车建立档案。非机动车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非机动车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明、凭证,以纸质档案形式保存。
第七章 附则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2日。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主要条款,具体细节和执行标准可能因实际情况而有所调整。如需了解最新、最全面的信息,请访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官方网站或相关权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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